执行。
第六十四条 大总统为执行法律或依法律之委任,得发布命令。
第六十五条 大总统为维持公共治安,或防御非常灾患,时机紧急,不能召集国会时,经国会委员会之议决,得以国务员连带责任,发布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。
前项教令,须以次期国会开会后七日内请求追认,国会否认时,即失其效力。
第六十六条 大总统任免文武官吏,但宪法及法律有特别规定者,依其规定。
第六十七条 大总统为民国陆海军大元帅,统率陆海军。陆海军队之编制,以法律定之。
第六十八条 大总统对于外国为民国之代表。
第六十九条 大总统经国会之同意,得宣战,但防御外国攻击时,得于宣战后请求国会追认。
第七十条 大总统缔结条约,但媾和条约及关系立法事项之条约,非经国会同意,不生效力。
第七十一条 大总统依法律得宣告戒严,但国会委员会认为无戒严之必要时,应即为解严之宣告。
第七十二条 大总统颁予荣典。
第七十三条 大总统经最高法院之同意,得宣告免刑、减刑及复权,但对于弹劾事件之判决,非经国会同意,不得为复权之宣告。
第七十四条 大总统得停止众议院或参议院之会议,但每一会期,停会不得逾二次;每次期间,不得逾十日。
第七十五条 大总统经参议院列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,得解散众议院,但同一会期不得为第二次之解散。大总统解散众议院时,应即令行选举,于五个月内定期继续开会。
第七十六条 大总统除叛逆罪外,非解职后不受刑事上之诉究。
第七十七条 大总统、副总统之岁俸,以法律定之。
第七章 国务院
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以国务员组织之。
第七十九条 国务总理及各部总长均为国务员。
第八十条 国务总理之任命,须经众议院之同意。
国务总理于国会闭会期内出缺时,大总统经国会委员会之同意,得为署理之任命。
第八十一条 国务员赞襄大总统,对于众议院负责任。
大总统所发命令及其他关系国务之文书,非经国务员之副署,不生效力。
第八十二条 国务员受不信任之决议时,大总统非依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解散众议院,应即免国务员之职。
第八十三条 国务员得于两院列席及发言,但为说明**提案时,得以委员代理。
前项委员由大总统任命之。
第八章 法院
第八十四条 中华民国之司法权,由法院行之。
第八十五条 法院之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