制及法官之资格,以法律定之。
第八十六条 法院依法律受理民事、刑事、行政及其他一切诉讼,但宪法及法律有特别规定者,不在此限。
第八十七条 法院之审判公开之,但认为妨害公安或有关风化者,得秘密之。
第八十八条 法官独立审判,无论何人,不得干涉之。
第八十九条 法官在任中,非依法律不得减傣、停职或转职。
法官在任中,非受刑罚宣告或惩戒处分,不得免职,但改定法院编制及法官资格时,不在此限。
法官之惩戒处分以法律定之。
第九章 法律
第九十条 两院议员及**各得提出法律案,但经一院否决者,于同一会期内不得再行提出。
第九十一条 国会议定之法律案,大总统须于送达后十五日内公布之。
第九十二条 国会议定之法律案,大总统如否认时,得于公布期内声明理由,请求复议,如两院各有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时,应即公布之。
未经请求复议之法律案,逾公布期限,即成为法律,但公布期满在国会闭会或众议院解散后者,不在此限。
第九十三条 法律非以法律不得变更或废止之。
第九十四条 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。
第十章 会计
第九十五条 新课租税及变更税率,以法律定之。
第九十六条 现行租税未经法律变更者,仍旧征收。
第九十七条 募集国债及缔结增加国库负担之契约,须经国会议定。
第九十八条 国家岁出岁入,每年由**编成预算案,于国会开会后十五日内,先提出于众议院。
参议院对于众议院议决之预算案修正或否决时,须求众议院之同意,如不得同意,原议决案即成为预算。
第九十九条 **因特别事业,得于预算内,预定年限,设继续费。
第一〇〇条 **为备预算不足或预算所未及,得于预算案内设预备费。预备费之支出,须于次会期请求众议院追认。
第一〇一条 左列各款支出,非经**同意,国会不得废除或削减之:
一、法律上属于国家之义务者;
二、履行条约所必需者;
三、法律之规定所必需者;
四、继续费。
第一〇二条 国会对于预算案,不得为岁出之增加。
第一〇三条 会计年度开始,预算未成立时,**每月依前年度预算十二分之一施行。
第一〇四条 为对外战争,或战定内乱不能召集国会时,**经国会委员会之议决,得为财政紧急处分。
但须于国会开会后七日